(2014)平民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潘颖与王华、罗丽、史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颖,王华,罗丽,史学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初字第2238号原告潘颖,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王华,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城。被告罗丽,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平罗县城。被告史学宝,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潘颖与被告王华、罗丽、史学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潘颖以与被告王华、罗丽、史学宝协商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56元,由原告潘颖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