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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四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安丰荣与王立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娟,安丰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丰荣。委托代理人安传梅,无业。上诉人王立娟因与被上诉人安丰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4)诸皇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4日,王立娟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30000元(大写:壹拾叁万元整),现该借条由安丰荣持有。王立娟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称该借条系与安丰荣之女安传梅发生债务关系而书写,而不是出具给安丰荣的,且王立娟未收到该13万元。安丰荣提供2012年3月20日由其向王立娟打款20万元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主张王立娟实际借款20万元,但未写下借条,王立娟于2013年3月14日还款7万元,故王立娟写下了尚欠13万元的借条。另查明,上述交易明细,安丰荣在(2013)诸皇民初字第480号案中曾以此要求王立娟偿还借款20万元,王立娟认可收到该20万元,但不认可系借款。该案经审理,因安丰荣未进一步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关系,最终判决驳回安丰荣德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立娟认可安丰荣持有的借条由其书写,另有相关的打款凭证予以佐证,王立娟在另案中叶认可收到该款项,安丰荣关于王立娟偿还7万元后出具本案借条的主张,较为符合客观现实和情理,故安丰荣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安丰荣与王立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安丰荣作为出借资金的提供者及借条的持有者,足以证明其系主张债权的适格主体。现安丰荣要求王立娟偿还借款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立娟称借条系出具给案外人,且没有实际收到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立娟偿还安丰荣借款本金130000元,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王立娟负担。上诉人王立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借条,是上诉人拟向被上诉人女儿安传梅借款时所出具,并非向被上诉人所出具。上诉人给安传梅出具借条后,安传梅并未依约将款项通过银行转给上诉人,借条所反映的资金借用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二、原审判决将上诉人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借条与被上诉人2012年3月20日转款20万元相联系,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转款20万元系替安传梅偿还债务,而上诉人出具借条系从安安传梅处借款,两者不是一回事。被上诉人于2013年就20万元向法院起诉过程中,已经明确承认其转账20万元后,上诉人未给其出具借条,也未偿还过借款。由此可见,所谓“13万元”系在“20万元”基础上发生还款和重写借据的“合理解释”并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安丰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王立娟确认与安传梅之间无借贷及其他业务关系。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立娟对被上诉人安丰荣持有的借条由其出具并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王立娟主张借条系给安丰荣女儿安传梅出具,因安丰荣对此不予认可,王立娟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依法推定借条的持有人安丰荣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从而认定王立娟与安丰荣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立娟对于2012年3月20日收取安丰荣转款20万元并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王立娟主张该20万元系安丰荣代安传梅偿还债务,因王立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其在二审中主张的与安传梅之间无借贷及其他业务关系相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结合该2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和借条等证据,认定涉案借款款项已经交付,借款合同已经生效,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安丰荣在(2013)诸皇民初字第480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且其在该案中所陈述的20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事实与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亦无冲突,故王立娟以此主张安丰荣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王立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王立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李志伟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