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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足法民初字第02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光珍与陈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珍,陈永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2836号原告:周光珍,女,1962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跃刚,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足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工,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被告:陈永琼,女,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周光珍诉被告陈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陈永琼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毅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莉、人民陪审员瞿永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跃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琼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珍诉称:被告陈永琼从事土建工程需要资金,经罗治银介绍,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借给被告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4.5%,按月付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大足区三驱镇金龙街75号门市作为抵押。自2014年6月12日起,被告陈永琼未还本付息,且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以月息2.8%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琼未作答辩。原告周光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周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杨跃刚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周光珍与杨跃刚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杨跃刚的代理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3、大足区某镇某村村委会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琼外出未归,下落不明。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永琼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周光珍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陈永琼按月息4.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陈永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由于被告陈永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永琼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周光珍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5%,按月付息;被告以位于大足区三驱镇金龙街75号门市作为抵押。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周光珍支付了2014年6月12日以前的两个月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借条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陈永琼下落不明,原告周光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永琼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息2.8%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永琼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陈永琼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周光珍要求被告陈永琼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永琼在2014年6月12日之后未按照约定逐月向原告周光珍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周光珍要求被告陈永琼自2014年6月12日按照月利率2.8%计付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珍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周光珍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陈永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高毅明审 判 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瞿永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