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绩民诉前调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姜爱兰与洪观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爱兰,洪观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诉前调字第00011号原告:姜爱兰,女,汉族,1965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洪观星,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在受理原告姜爱兰诉被告洪观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选择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经调解,双方于2015年1月7日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诉前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宋建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邵红霞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