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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本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杨本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5390号原告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毛继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小豪,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本强。委托代理人石鸿。特别授权。原告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特兰公司)与被告杨本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特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小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本强委托代理人石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强诉称,2011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从成都出发日起至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正式完工为止。因被告在施工现在有盗窃行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2月回国。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到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已2年零4个月,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所主张的工资不应得到支持。遂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工资。2.请求判令被告成都诉讼费用。被告杨本强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从成都出发日起至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正式完工为止,工作地点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施工现场,月工资8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27日在安哥拉卢班戈项目现场工作,原告已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工资50%合计20000元,还应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剩余50%工资20000元,2012年1月工资8000元,合计共28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回到成都,被告方为讨要工资,于2013年2月初找原告办公室负责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2014年2月初,被告方讨要工资,也找到原告办公室负责人,其支付了部分费用。随后,被告方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并随即申请仲裁,所以被告的仲裁时效没有超过。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6月从成都出发日起至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正式完工为止,工作地点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施工现场,月基本工资7000元,可考核工资0至2000元。工资于每月10日前按上月50%支付,剩余50%工程竣工回国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起在原告安哥拉卢班戈项目现场工作。2012年1月23日,原告作出《关于终止杨本强劳动合同的决定》载明因被告伪造油票、虚报油费,私自使用公司水库对外卖水谋利,在职工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对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研究决定终止与杨本强劳动合同,遣返回国。2012年2月4日,被告回到成都。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每月8000元工资的50%。2014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8820元。原告未在仲裁中提交答辩意见、未参加仲裁庭审,该仲裁委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001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裁决书下达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8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举出了:1、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载明被告回国时间为2012年2月4日。2、中电西南进出口公司办公室人员胡××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3日、4日、5日被告到原告处索要工资,胡××借款给被告交通费;2014年2月被告方到原告处索要工资,胡××垫付被告住宿费。3、《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载明被告方于2014年4月3日讨要工资。4、成都市青羊区人力资源市场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开具证明载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向原告讨要工资、被告方被告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解决。5、《调查处理情况记录》载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方索要工资未果的投诉情况。原告对被告索要工资的相关证明不予认可,但未举出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情况说明、登记表、决定、仲裁裁决书、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当事人车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安哥拉卢班戈项目施工现场,被告月薪7000元,可考核工资0至2000元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此计算被告报酬。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故原告应当按照8000元/月薪酬支付被告。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并对被告举出其间索要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不予认可,但未举出予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举出且的情况说明亦是原告单位办公室人员胡××出具的,故本院对被告举出的原告单位办公室人员胡××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虽在2012年1月23日,但被告于2012年2月4日方才回到成都,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的仲裁时效因被告在国外,其仲裁时效中止,其仲裁时效应从被告回到成都后起算。原告办公室人员胡××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2月3日至5日被告方向原告方索要工资,因被告方向原告主张工资,其仲裁时效中断,予以重新计算。原告办公室人员胡××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2月被告再次来原告单位索要工资,其仲裁时效中断,予以重新计算。2014年5月8日,被告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工资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1月23日在安哥拉卢班戈项目现场工作月基本工资8000元,已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工资50%,合计20000元,尚欠被告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工资50%为20000元和2012年1月1日至终止劳动合同2012年1月23日的工资5885.06元(8000元/月÷21.75天/月×16天),合计25885.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本强支付工资25885.06元;二、驳回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亚特兰蒂斯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