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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芳与王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王银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张芳,女,1983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银明,男,1986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张芳诉被告王银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金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芳的委托代理人时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诉称,被告王银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被告王银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芳与被告王银明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5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银明向原告张芳借款20000元属实,有借条载卷为凭,被告应予归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杨金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唐 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