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吴某某,女,1958年10月28日出生,黑山县人,无业,现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8岁,台安县人,个体,现住台安县。被告张某甲,男,35岁,汉族,司机,现住台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住所地台安县胜利路9号。负责人时荣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兴和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65.0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17时原告乘坐孙希臣驾驭的骡车下地干活后回家。当孙希臣驾驭骡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黑山县X704线5公里加300米处时,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辽C6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经弯道超车时刮上孙希臣驾驭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甲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505.4元。被告张某甲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精神上及经济上都造成了很大损失。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被告C6899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及老板张某某及辽C68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505.4元、误工费280.32元、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280.32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3365.04元。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病志及用药费明细,拟证明住院经过、住院天数及用药情况;3、诊断书,拟证明受伤情况;4、医疗费收据,拟证明治疗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5、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6、护理人员户籍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张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9日17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辽C68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经弯道超车时与孙希臣驾驭的骡车由北向南同相行驶相刮,后张某甲驾驶辽C689**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左侧对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梁雪天驾驶的辽GM81**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至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到黑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2505.4元。该起事故经黑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车主。另查明,该肇事车辆C6899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在行经弯道没有超车条件下超车,至原告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张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为多个被侵权人,应当按照各被告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对原告诉讼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过高,应适当给予2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交强险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2504.4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80.32元,护理费280.32,交通费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85.0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浩吴某某赔偿清单一、医疗费:2504.40元;二、误工费:280.32元(70.08元*4天);三、护理费:280.32元(70.08元*4天);四、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4天);五、交通费:20元合计:3285.04元。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