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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雄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2013年12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孝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雄在海口市龙华区义兴街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2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陈雄在海口市龙华区义兴街路口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双方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陈雄身上缴获人民币100元、手机一部;从购毒人员陈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海洛因成份,净重0.126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毒化鉴定书,被告人陈雄的人口基本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2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雄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