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段太伍与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太伍,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太伍,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龚艳雄,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同兴乡永兴村。负责人王放顺,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曾振飞,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段太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14)冷民三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成立于2003年11月12日,是一家从事煤炭开采、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是王放顺。原告段太伍于2002年5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担任采煤大工班长。2010年12月30日,原告在井下上班时,煤矿顶部掉下的煤块将原告腰部砸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日左右又回被告单位上班。2013年9月26日,原告段太伍与被告煤矿职工苏忠文发生争吵,原告段太伍即自行离开被告单位,未再回被告单位上班。尔后,原告到冷水江市人民政府任保安工作。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职业病诊断,被告予以同意并配合原告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原告承诺:如原告确诊不是煤工尘肺,原告及其亲属不会找被告任何麻烦;如确属煤工尘肺,由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工伤保险局赔多少就是多少,原告绝不向被告索要其他补偿金或到矿闹事。后原告经诊断后不构成职业病。之后,原告段太伍就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费等事宜与被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协商不成,向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冷水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4日作出冷劳人仲字(2014)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段太伍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段太伍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医疗费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太伍曾经系被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的职工并在被告单位工作达11年之久,然而,原告段太伍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单位采区领导苏忠文发生矛盾后自行离开煤矿,原告之行为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系擅自离岗行为。原告擅自离岗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原告段太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因工负伤,其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伤医疗尚未终结,亦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新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因此,原告段太伍要求被告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因该诉讼请求系新增加的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当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此,对原告段太伍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太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上诉人段太伍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自2002年5月至2013年9月一直在上诉人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且长期担任班长职务。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于2013年9月26日晚在工作岗位上与上诉人发生矛盾,突然命令上诉人不要来上班了,被上诉人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违法解除(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不是上诉人自行离岗,原审认定上诉人是自行离岗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是该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6日晚突然命令上诉人不要继续上班,被上诉人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确认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没有依照法律程序向上诉人作出解除劳动者关系的书面决定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同时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劳动规章制度,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系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并终止了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劳动经济补偿金,一审以上诉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对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应否向上诉人段太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段太伍曾经系被上诉人冷水江市涟溪矿业有限公司一工区的职工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达11年之久,直至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段太伍因工作原因与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发生矛盾后自行离开,未再回被上诉人处工作,不久后即另谋职业。上诉人的此一行为表明其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段太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提出系被上诉人单位管理人员违法口头解除其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段太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