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刘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刘悦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29号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露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悦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及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悦于2013年12月1日起正式入职原告处,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被告在职期间,多次诈骗客户钱财,不按章程办理业务,并与同一公司员工谈恋爱,向公司其他员工借钱无数,旷工不计其数。原告处每天上午9点上班,下午5点下班,午休1小时,每周上班42小时,故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4月7日离开原告处。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690号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1、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人民币835.70元(以下币种相同);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75.9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业务奖金差额4,583.50元;5、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60元。被告刘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起在原告处上班,担任业务员,每周做六休一,周一至周五(中间休息1天)中午12点开始上班,晚上8点结束,周六周日上午9点上班,晚上8点结束。9月份开始中国电信实行了代理商聚类承包业务,故发放了工作证,工作证上登记的日期是9月1日。IPTV活动结束后,开始做电信的宽带及手机套餐业务。原告陈述的均不是事实。由于原告不交金,故被告于2014年4月9日离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69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工作证、名片及银行卡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起发放被告工资;4、其他员工结算佣金清单和明细若干,系原告处其他员工佣金结算的标准,以此证明被告结算方式与原告处标准不符;5、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考勤记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的情形;6、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被告的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认可工资卡是于2013年12月办理;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证据5、6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7、工作证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至少自2013年9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8、通话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处管理人员XX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均有频繁联系;9、证人孙俊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二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起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10、照片三张,以此证明被告至少于2013年9月1日起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11、被告自行制作的业务结算清单一套,其中2013年10月、11月的两张已经结算,其余均未结算,以此证明被告应得的业务奖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被告是暑期工,并非正式员工;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3年12月之前大家都是朋友,互相打电话很正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9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孙俊强并非原告处员工;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很早认识被告,被告当时只是帮忙的性质,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员工,衣服是统一发放的;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不予认可。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690号案件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经审核,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0,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因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刘悦原系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4月9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2014年4月1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11日至10月10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186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工资1,489.66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业务奖金9367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96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511.72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35.7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1,303.6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75.9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1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业务奖金差额4,583.5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60元。7、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1,303.6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虽认为20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系暑期工,并非全日制用工,但原告对此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9月为被告办理工作证、按期支付被告工资等事实,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3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由于原告自认按照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工资,确实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出勤未达到法定出勤时间,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仲裁计算的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3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扣除合理的午休时间,仲裁认定的被告休息日加班为80小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9月至12月期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该期间的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推定该期间休息日加班为106.7小时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仲裁计算的加班工资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4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7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业务奖金的问题,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酬劳,其中0.8倍次月发放,其余0.2倍在每年12月一次性发放。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已经发放被告奖金共计3351元,故本院以此推断原告已经按照0.8倍支付的业务奖金为3351元。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的其余0.2倍业务奖金原告应当于12月支付,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理应及时结清,故原告还应当支付另外0.2倍业务奖金837.75元。被告自行制作的业务结算清单,无相关单位或原告的确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业务奖金的条件,无法据此认定系被告完成的业务,故被告要求按照其制作的业务结算清单计算业务奖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而双方于2014年1月1日才签订劳动合同,故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仲裁计算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60元。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悦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悦2014年3月15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1,303.60元;三、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悦2013年9月1日至10月10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835.70元;四、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悦2013年9月1日至4月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75.90元;五、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悦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业务奖金差额837.75元;六、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悦201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60元;七、驳回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