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受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朱洪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金婺行受初字第8号 起诉人:朱洪樟。 本院收到朱洪樟的起诉状,诉状请求: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金市公复决字(2014)第93号)、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金公(南)行终字(2014)第1号)或确认违法无效;指令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重新侦查,恢复办理2014年10月21日市政府南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案,并确认金华市人民政府、金华市公安局、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起诉人朱洪樟起诉的金华市人民政府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我院不适宜审理,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朱洪樟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向华 审 判 员 邵秋玲 人民陪审员 顾明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杨越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