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开泉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庆领,山东汇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庆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下半年至今,被告人张某为使泡制出的豆芽无根、好看,便于销售,在明知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添加剂泡制豆芽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多次购买4-氯苯氧乙酸钠添加剂泡制豆芽并对外销售。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对送检的绿豆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728.8μg/kg。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要求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张庆领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数量较小,年限较短;2、其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的发生不仅与其法律意识淡薄有关,也与食品监管机构的宣传管理有一定关系。4-氯苯氧乙酸钠,根据GB2760-1996《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可以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于培育无根绿豆芽,新的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才明确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只有在2011年11月4日后在食品中添加4-氯苯氧乙酸钠才构成犯罪,新标准公布后,食品监管部门没有进行必要的宣传;5、其在被查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从事豆芽的生产和销售。为提高产量、生产出的豆芽无根、好看,从而获取更多利益,被告人在生产绿豆芽过程中掺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年11月4日发布的公告中明令禁止食品生产企业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俗称“无根素”),并将生产出的绿豆芽销售。2014年7月15日,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邹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城区周边生产经营黄豆芽、绿豆芽的作坊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中,抽取被告人张某生产的黄豆芽、绿豆芽样品各两份,经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抽取的绿豆芽样品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728.8μg/kg。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主要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1年1月31日。2、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HR2014074755的检测报告及所附检测机构及人员资质证明,证明从抽取的被告人张某生产的绿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含量为728.8μg/kg。3、邹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现场位于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郭庄村其家中,房间内放有大水缸、塑料盆,大水缸、塑料盆内浸泡有豆芽。4、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鲁邹)食药监食罪移(2014)5号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产品样品采样记录,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提取样品的情况。5、被告人张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下半年至今,他在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郭庄村自己家中开始经营豆芽,从济宁市场购买绿豆、黄豆、黑豆,泡制豆芽,每天泡制80斤豆子,生产豆芽3、4百斤,在圣都市场摆摊销售,盈利100余元。为了泡制出的豆芽无根、好看,其在泡制绿豆芽过程中,将无根素(氯苯氧乙酸钠)溶解在水中,搅拌均匀后洒在泡绿豆芽的缸中。他从滕州一个姓朱的人手里购买无根素三次,共花费200元,10元钱1大包,1大包中有100小包。他从电视中知道无根素对人体有害,会产生致癌物质。2014年7月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检查后,他知道事情败露,就把剩余的无根素添加剂扔到垃圾站去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4-氯苯氧乙酸钠在2011年11月4日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公布前是可以并被广泛应用于豆芽生产的添加剂,只有在此后在食品中添加才构成犯罪,及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豆芽数量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刘绪祥审判员 王桂花审判员 刘建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