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陈光与汪顺、王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汪顺,王金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4768号原告:陈光。被告:汪顺。被告:王金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礼。委托代理人:谭化新。原告陈光与被告汪顺、王金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顺、王金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诉称,2014年7月17日22时15分,被告王金明驾驶被告汪顺所有的冀B×××××号货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油榨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光驾驶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津N×××××号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2292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569元,以上合计54861元。被告王金明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今得不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8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金明未作答辩。被告汪顺未作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不是京N×××××的登记车主,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系其所有,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原告陈光及被告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肇事双方车辆年检有效的范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车损损失过高,与客观事实不符,公估报告不真实不客观,我公司要求对车损予以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证据不真实不客观,我方不予赔偿。对原告方提交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汪顺的行驶证、被告王金明的驾驶证,因全部是复印件,我方不认可,请法庭予以核实。并且上述复印件复印不完整,年检有效期至何时不能体现。对施救费1000元票据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与施救费的开票日期不符,不能证明其与事故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公估报告书估价过高,不真实,我方已在有效期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公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赔偿范围之内。对原告提交的保单也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其他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2时15分,被告王金明驾驶被告汪顺所有的冀B×××××号货车沿乡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油榨道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光驾驶津N×××××号轿车相撞,造成津N×××××号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明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光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0日,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津N×××××号轿车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52292元,原告陈光为此支出公估费1569元。原告陈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由此产生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光为津N×××××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冀B×××××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方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问话笔录、被告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金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陈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直接对原告陈光予以赔偿。原告陈光提交了车损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此报告书由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本院认为合法有效,认定原告陈光的车损为52292元,由此产生公估费1569元、施救费1000元。综上,原告陈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2292元、公估费1569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5486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陈光车损及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54861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陈光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建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