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聂巧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巧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聂巧英。上诉人聂巧英不服河北省定州市区人民法院(2014)定民立字第17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聂巧英称,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该决定书对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确认,王树振未经上诉人的允许或同意在上诉人使用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立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经审查,上诉人聂巧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树振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在上诉人庄基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上诉人提交了户主姓名为张清阁的定州市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定州市南城区办事处定南(2013)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定州市人民政府(2013)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载明以下内容:上诉人聂巧英与王树振南北为邻,均为使用多年的旧宅基,聂巧英居南,王树振居北。王树振的宅基户主是其母亲张清阁,证号为107,该宅基登记表内容中有“南邻为聂巧英”;上诉人的宅基未确权发证,聂巧英提供了1972年其丈夫购买该庄基地的协议书。对张清阁的宅基登记表所载内容予以保护,王树振与聂巧英之间的宅基边界,以张清阁宅基登记表所登记的南边边界为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起诉人聂巧英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聂巧英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聂巧英所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在实体审理时查明并依法处理。综上,上诉人聂巧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州市区人民法院(2014)定民立字第1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定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