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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章秋芳与苏迎春、郑建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秋芳,苏迎春,郑建森,苏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3号原告章秋芳,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迎春,女,1969年8月6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现住德化县。被告郑建森,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苏玉鹏,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章秋芳与被告苏迎春、郑建森、苏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迎春、郑建森、苏玉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秋芳诉称,要求被告苏迎春、郑建森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玉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迎春、苏玉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郑建森未作答辩,但提供离婚证书一份,证明与被告苏迎春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苏迎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章秋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苏玉鹏作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同日由被告苏迎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苏玉鹏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并加盖指模印。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苏迎春、郑建森于1992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被告郑建森提供离婚登记及原告在法庭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迎春向原告章秋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能偿还,有被告苏迎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苏迎春应当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苏迎春与郑建森虽于2014年12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但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苏迎春、郑建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苏迎春、郑建森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一方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迎春、郑建森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苏玉鹏为被告苏迎春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有效,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苏玉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苏玉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迎春、郑建森追偿。被告苏迎春、郑建森、苏玉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迎春、郑建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章秋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二、被告苏玉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玉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迎春、郑建森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苏迎春、郑建森、苏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