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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孙洪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0026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47年1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辽宁省北票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刑诉(201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北票市台吉营乡生金窝铺村生金窝铺组二成沟弯子地块权属事宜存有纠纷。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害人白某某在该地块挖壕沟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孙某甲的制止,二人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白某某致伤。经北票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某右膝关节外伤构成轻伤二级,右上臂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和解,被告人孙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某陈述,证人孙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甲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林娜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