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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大连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大连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龙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广满,系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原告大连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广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1月29日至3月15日工资10000元。2014年3月28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短信为由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1000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报告的工资,理由如下:1、给王含菀的手机短信没有在法庭出示,且王含菀也不管考核,故该短信不能证明其加班事实,2、给法定代表人发短信这是被告个人行为,被告可以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向他人发短信,如果被告在明年发短信难道能证明被告今年一直上班吗?法定代表人没有接到短信,而且没有任何回复知道的意思表示,故仅根据被告的短信来确认被告上班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从原告提供的出勤表中可以证明,被告根本没有加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10000元。被告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入职期间截至2013年1月底,被告共领取了工资52000元。自2013年2月份起,被告不在原告处上班。另查,被告与原告因劳动报酬等事宜发生争议,大连金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332号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至3月15日间工资1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金劳人仲裁字(2014)第332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月、2月、3月出勤表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劳务,并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但被告于2013年2月份起不在原告处上班,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龙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勇2013年2月至3月15日间工资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宋兴臣人民陪审员  张凤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