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3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赵孝文与解振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孝文,解振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3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孝文。委托代理人董兆强,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振跃。委托代理人樊吉磊,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孝文因与被上诉人解振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吴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兆强、被上诉人解振跃的委托代理人樊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0日,解振跃因买车向赵孝文借款20万元,当日赵孝文将20万元转入解振跃账号为62×××58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解振跃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8%,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11月12日,解振跃因无钱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赵孝文重新出具现金为236000元的借条,口头约定年利率仍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将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收回。该笔借款经赵孝文多次催要,解振跃未偿还。赵孝文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解振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息18%支付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解振跃向赵孝文借款20万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赵孝文要求解振跃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问题,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据未约定借款利息,赵孝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利息,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解振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解振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孝文借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解振跃负担。上诉人赵孝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解振跃在借款一年后出具新的借条,证明双方约定利息年利率18%,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解振跃答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对赵孝文的利息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应否支持赵孝文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解振跃于2011年11月20日向赵孝文借款20万元,于2012年11月20日又出具236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的数额与赵孝文关于双方约定年利率18%的主张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双方对涉案借款约定年利率18%,并非无息借款,解振跃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赵孝文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吴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二、解振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赵孝文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解振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