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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02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夏邑县公路局与魏红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公路局,魏红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2781号原告夏邑县公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全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司连合、魏金锋(实习律师),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红力。原告夏邑县公路局诉被告魏红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司连合、魏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红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所有魏楼道班院内收购蘑菇,并建有一座宽7米、长约21米的钢结构大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院落,拆除大棚,被告拒不拆除。经乡、村干部和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魏楼道班院内的钢结构大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夏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夏国用(****)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该块土地享有使用权。3.照片一组四张。以此证明,被告在原告争议的土地上的附属物建有一个钢结构大棚。4、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申请证人付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涉案土地上的钢结构大棚系被告所建。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22日,原告夏邑县公路局取得位于夏邑县车站镇魏楼村刘永公路东侧面积为4068.90㎡土地的使用权。被告魏红力通过刘某某借用该土地收蘑菇,后未经原告允许在该地块上建钢结构大棚一处。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大棚、返还土地,被告拒不拆除。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该大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占用原告土地建造大棚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其土地的使用,原告请求排除妨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上建造的钢结构大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卫审 判 员  孟昭利人民陪审员  崔志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欧阳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