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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执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招标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灵执字第1081号申请执行人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李九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孙珩超,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宝塔联合化工有限公司招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已案外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新兴河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并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灵民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学军代理审判员  杨生鸿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