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凯某,男,1984年4月1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南海区狮山镇大榄四村朝阳新区南七巷*号,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周凯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沿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S361线由大榄往官窑方向行驶,行至S361线24KM+300M(官华路游鱼布村)对出路口时,碰撞道路中间水泥分隔栏,造成车辆损坏、周凯某受伤、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打电话报警,周凯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周凯某自行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月31日,周凯某向被害人的亲属支付赔偿款9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经鉴定,被告人周凯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7.0mg/100ml,被害人陈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9.0mg/100ml,均属醉酒;陈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凯某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且在乘坐人员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