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楞小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楞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伊化南路11号街坊1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王跃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五奇,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被告杨楞小,男,1958年9月9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告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楞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浩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五奇和被告杨楞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杨楞小拆迁置换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华宸尚都D区2号楼1单元501室和2单元902室两套房屋,其中,D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拆迁置换平米数为142.5㎡,实际平米数为153.74㎡,房屋实际面积超出置换面积11.24㎡;2单元902室房屋拆迁置换平米数为129㎡,实际平米数为137.97㎡,房屋实际面积超出置换面积8.97㎡,上述每平米单价为1740元,被告应补平米差价35166元(20.21㎡×1740元/㎡=35166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两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杨楞小给付原告平米差价款35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我拆迁置换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华宸尚都D区2号楼1单元501室和D区2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D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拆迁置换平米数为142.5㎡,2单元902室房屋拆迁置换平米数为129㎡,这两套房屋的实际平米数我不清楚,我与杭锦旗��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杭锦旗拆迁办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房屋平米数给我置换房屋。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出示证据一、欠款单两张,证明被告杨楞小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和2011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两张,欠款单载明:“杨楞小,D区2号楼1单元501室原来平米数142.5㎡,实际平米数153.74㎡,相差平米数11.24㎡,平米差价1740元,应付差价金额19558元,还款日期2011年11月30日;杨楞小,D区2号楼2单元902室,原来平米数129㎡,实际平米数为137.917㎡,房屋实际面积超出置换面积8.97㎡,平米差价1740元,应付差价金额15608元,还款日期2011年11月30日”。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这两张欠款单不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出示证据二、建筑面积计算书一份,证明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出具的该测绘报告,被告杨楞小拆迁置换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华宸尚都D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153.74㎡,D区2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实际测绘面积为137.917㎡,该测绘报告并经杭锦旗房管事业服务中心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被告没有见过这两套房屋的房产证,应以房产证载明的平米数为准。出示证据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和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杭锦旗拆迁办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楞小拆迁置换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华宸尚都D区2号楼1单元501室和D区2号楼2单元902室两套房屋;置换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实测为准,超出或不足平米(规范规定范围内)按市场价互找差价。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证明目的中的“被告杨楞小拆迁置换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华宸尚都D区2号楼1单元501室和D区2号楼2单元902室两套房屋”认可,对“置换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实测为准,超出或不足平米(规范规定范围内)按市场价互找差价”不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出示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拆迁置换的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华宸尚都D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面积为142.5㎡,D区2号楼2单元902室房屋面积为129㎡。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这两张欠款单不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被告出具,加之该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5月26日,被告杨楞小和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杭锦旗拆迁办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拆迁置换位于杭锦旗锡尼镇华宸尚都D区2号楼1单元501室和2单元902室两套房屋,其中,D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拆迁置换平米数为142.5㎡,2单元902室房屋拆迁置换平米数为129㎡。协议还约定,置换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实测为准,超出或不足平米(规范规定范围内)按市场价互找差价。上述房屋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D区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的实际平米数为153.74㎡,房屋实际面积超出置换面积11.24㎡;2单���902室房屋的实际平米数为137.97㎡,房屋实际面积超出置换面积8.97㎡,上述每平米单价为1740元,平米差价款为35166元(20.21㎡×174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1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两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平米差价351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楞小辩称,对这两套房屋的实际平米数不清楚,现原告提供的鄂尔多斯市中博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杭锦旗分公司作出的建筑面积计算书可以证明被告杨楞小房屋的测绘面积,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楞小辩称,原告应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房屋平米数给被告置换房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因被告和杭锦旗锦龙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杭锦旗拆迁办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里明确约定“置换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部门实测为准,超出或不足平米(规范规定范围内)按市场价互找差价”,且原、被告已对被拆迁房屋差价进行结算,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锦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平米差价款35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杨楞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浩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颖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