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邬海山与胡华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华清,邬海山,李金汉,邓化高,龙新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603-1号反诉人(本诉被告):胡华清。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邬海山。被反诉人(本诉原告):李金汉。被反诉人(本诉原告):邓化高。第三人:龙新运。在本院审理原告邬海山、李金汉、邓化高诉被告胡华清及第三人龙新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胡华清向本院提起反诉称,2005年4月9日,邬海山、李金汉、邓化高及第三人龙新运合伙投资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滠阳大道花苑小区项目,因龙新运没有资金,反诉人胡华清以龙新运名义出资30万元。龙新运因与其他合伙人产生纠纷,对已分给胡华清的本息286931元不予认可,余下本息不愿支付。为此,胡华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邬海山、李金汉、邓化高、龙新运支付所欠集资款本息人民币11433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应源于同一法律关系或相关联的法律关系。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抵消、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本诉原告邬海山等人起诉要求胡华清返还不当得利。反诉人胡华清反诉请求邬海山等人偿还集资款本息,但该款系反诉人以第三人龙新运名义出资合伙,本诉原告向反诉人支付合伙投资款及利润分配时,未经第三人龙新运授权和认可所形成不当得利之诉,而反诉人的反诉属合伙结算的范畴,且合伙纠纷的相对人并非本诉原告。故胡华清提出的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胡华清提起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勇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