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漫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2时40分,被告人夏某驾驶鄂S×××××号少林牌中型普通客车,由马坪至应山,经304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148.3公里处,因避让车辆,驶入公路右侧路口,与路口驶出由朱某某驾驶的鄂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朱某某(男,59岁)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夏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事后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某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车辆信息、归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2、证人朱某、胡某证言;3、夏某的供述与辩解;4、广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夏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夏某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