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中煤科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2677号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路9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科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锦丰镇。法定代表人牛文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霆霆,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鸿土产公司)与被告中煤科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鸿土产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鸿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告中煤公司委托代理人吴霆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鸿土产公司诉称,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石油焦购销合同》一份(编号:15JK150005)。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地为美国的石油焦26000吨(+/-10%),单价为377元人民币/吨。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10%的履约保证金980200元人民币,货物到港后一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0%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在货物到港后6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和费用。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10%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和被告联系,并于9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尽快支付保证金。被告于9月23日书面回函给原告,声称由于其近期面临电厂压款,资金周转困难,并保证在9月30日前支付该笔履约保证金980200元,否则,将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同时恳请原告尽快向外商开出信用证,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其承诺,在9月30日前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10月9日17时前支付保证金,否则视为其根本违约,原告将解除合同并转售货物。但被告依然没有任何回应。由于石油焦市场价格下跌,原告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只能转售货物。由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00778元。综上,被告一再违反承诺,拒不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4007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公司辩称,因被告资金紧张,耽误了保证金的支付,故希望能与原告调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石油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地为美国的石油焦26000吨(+/-10%),单价为人民币377元/吨。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10%的履约保证金RMB980200.00元,货物到港后一个工作日内再支付10%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在货物到港后6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和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支付10%的履约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并于9月22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合同15JK150005项下保证金事宜的函》,要求其尽快支付保证金。被告于9月23日向原告发送《关于合同15JK150005项下保证金的说明》,载明:依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10%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80200.00元,由于被告近期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履约保证金9802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则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与费用。同时请原告尽快开出信用证,以免造成更大损失。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保证金。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合同15JK150005履行的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17时前支付保证金,否则视为原告根本违约,原告将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号15JK150005),并转售该合同项下货物,因转售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原告可得利益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与广西龙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石油焦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石油焦转售给广西龙楷投资有限公司,数量26000吨(+/-10%),单价为人民币324元/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广西龙楷投资有限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吨数是26439吨,本案中以26000吨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石油焦购销合同、关于保证金的函、关于保证金的说明、关于合同履行的函、石油焦购销合同(15JK150005-LK)及合同项下的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油焦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原告转售案涉货物时市场价格下跌,致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上述损失,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77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赔偿金额依法予以调整,损失金额为(377元-324元)×26000吨=137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科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78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土产品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407元,由被告中煤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竞人民陪审员 郭进人民陪审员 陈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戴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