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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俊财诉刘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财,刘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181号原告:杨俊财,男,汉族,职工。被告:刘忠,男,汉族,农民。原告杨俊财与被告刘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的哥哥刘起向我借款9000元,向我出具了借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刘忠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225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9000元×20‰×12.5个月=2250元),本息合计11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刘起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刘忠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忠及刘起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6.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起向原告借款9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刘起及被告刘忠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刘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刘起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俊财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2250元(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9000元×20‰×12.5个月),合计11250元。逾期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