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坪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孟良与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良,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坪民初字第00675号原告张孟良。被告庄华。委托代理人江少凯。原告张孟良诉被告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丽担任记录。原告张孟良、被告庄华及委托代理人江少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良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因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用,满足被告的需求,设法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当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原告急需资金,可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华辩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谈及婚嫁,原告在介绍人和双方亲属都在场的情况下承诺愿意拿钱出来给被告购买保险,几天后,原告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并指引被告写下了借条。由于当时被告已经借钱购买了保险,故原告所出的15万元大部分偿还了被告购买保险的债务,一部分给被告儿子偿还了银行借款。其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准备办理结婚手续,后因原告有意与前妻复婚,就借口与被告感情不和,提出分手并要求偿还15万元借款,如果不还就给原告做15年情人抵债。原告出钱给被告家庭提供了帮助,被告母子均心怀感恩,被告也愿意遵照婚约与原告结婚,但原告此举不仅违反了结婚的约定,也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综上,原告向被告给付的1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赠与给被告买保险的。原告张孟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因被告要偿还自己买保险所欠债务和儿子银行债务向原告张孟良借款。原告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账户,2015年9月15日,被告庄华向原告张孟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孟良人币150000元(壹拾五万)元整。注:此借条一年内有效,过期作废”。其后,原、被告分手,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张孟良与被告庄华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抗辩称该款是原告赠与被告购买保险的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孟良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庄华负担。此费已由原告张孟良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