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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周先贵与梁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先贵,梁德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周先贵,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德祥,男,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周先贵诉被告梁德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先贵的委托代理人高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德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先贵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欠购车款5080.00元,并于2010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车款5080.00元。被告梁德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德祥向原告周先贵购买摩托车,于2010年3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周先贵摩托车车款5080.00元”。因被告梁德祥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车款。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德祥向原告周先贵购买摩托车,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德祥应当支付车款。因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周先贵要求被告梁德祥支付摩托车车款508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周先贵摩托车车款5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梁德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焰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