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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民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曹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曹坐,白松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坐。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松林。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丰、被上诉人曹坐的委托代理人裴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白松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7时许,原告曹坐骑小帅哥牌两轮燃油车沿大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河河村东加油站处,恰遇仝新驾驶被告白松林所有的晋B377**号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大塘路路北空地转弯起步上大塘路,欲向东行驶。原告曹坐骑行的两轮燃油车失控摔倒。两车未接触,原告曹坐受伤,造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公交认字第7006号认定,曹坐超速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坐入住大同市创新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9011.59元,被告白松林为原告曹坐垫付医药费8000元。2014年9月11日,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约需7000-8000元。晋大附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57号。原告曹坐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晋B377**号江淮牌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保险人赵春。被告白松林于2013年3月21日以25000元价格从罗胜辉手里购买。再查明,原告曹坐为非农业户口,长女曹文艳于2005年11月18日出生,未成年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松林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其司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白松林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对原告曹坐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0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49.40元、护理费379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手术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690元,合计154869元,实际应得到赔偿金额12246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坐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白松林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曹坐2460.7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431元,由原告曹坐负担1000元,被告白松林负担43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少承担赔偿金额48204.03元。其主要理由是事故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曹坐在原审中未提交误工相关证明,原审按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确定误工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曹坐为非农业户口的时间不足一年,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曹坐之前的居住情况,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曹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白松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曹坐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该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虽然事故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但双方在该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且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公交认字第7006号已作出认定,曹坐超速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仝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曹坐的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曹坐未提供相关工作及误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被上诉人曹坐的误工费应按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为11066元(27476元/年÷365天×147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曹坐为非农业户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抚养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据此,被上诉人曹坐的各项损失数额调整为147245元,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曹坐12万元,余额27245元应由被上诉人白松林承担30%的责任即8173.5元,扣减被上诉人白松林已垫付其的8000元,被上诉人白松林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曹坐17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坐各项损失12万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白松林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曹坐2460.70元。”三、被上诉人白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曹坐17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专递费120元,共计14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1元,被上诉人曹坐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被上诉人曹坐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