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武鸣县太平镇凤阳村涌泉屯,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黄某恩家门口的一辆蓝色脚踏型五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在离开现场路径被害人黄某乙家时,又将黄某乙放在家门口的一台电动喷雾器盗走。当天下午,李某从太平街驾驶该车回家时,被林某乙同村村民发现,林某乙赶至将车取回,并将此消息告诉黄某乙,后黄某乙赶到李某家拿回喷雾器。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0元、喷雾器价值人民币216元。2、2014年9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武鸣县太平镇文溪村坛逻屯,趁被害人苏某家中无人之机,将苏某家中的一台长虹牌手机、一台多丽牌电磁炉及三筒面条盗走。经鉴定,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25元,手机价值4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经依法扣押该电磁炉及手机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黄某甲、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林某乙、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某入户盗窃苏某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