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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颍刑初字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00498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到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13日被该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颍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庄某未上诉,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363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颍刑初字第00244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机动车辆(载带陈某甲等人)沿S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慎城镇杨台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卜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卜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庄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卜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定,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某、现场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机动车辆(载带陈某甲等人)沿S22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慎城镇杨台村路段时,因观察不明,采取措施不当,与被害人卜某驾驶的三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卜某死亡,事故发生后庄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卜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定,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于2014年1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原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庄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25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甲、饶某、陈某乙、王某、彭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庄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庄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庄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多信审 判 员  杨玉美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