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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一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1333号原告李某。被告林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林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林某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林某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妻感情,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重男轻女,原告生育了三个女儿,被告对原告非常不满,所有事情都归咎原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甚至是在原告母亲面前。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不敢与被告共同居住,双方分居已有一年半的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已无意义,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女儿林某乙、婚生二女儿林某丙由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生三女儿林某丁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林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三女儿林某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已近14年,婚姻维续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三个孩子,具有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称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上被告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从双方婚姻存续时间来看,夫妻之间的感情还是存在的,夫妻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尚有挽回的余地,只要夫妻双方协力,婚姻关系还可维续。另从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原、被告互相沟通理解不够,在共同家庭生活中发生争吵,产生一些矛盾隔阂在所难免,但双方的矛盾尚未达到促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婚姻状况将会得到改善。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体谅、相互尊重、互敬互爱,共同营造良好的夫妻关系。再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角度来看,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成长十分有利,双方应协力为小孩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共同把孩子抚养成人。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除了当庭陈述之外并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奚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