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民初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乔远彬与任思勇、任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远彬,任思勇,任兰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民初字第3316号原告:乔远彬,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邦显,梁山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任思勇,农民。被告:任兰林,农民。原告乔远彬诉被告任思勇、任兰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远彬的委托代理人齐邦显、被告任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远彬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任思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23日还清,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每超期一天,由担保人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36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任兰林辩称,任思勇向原告借款的事属实,我担保也是事实,但我认为我不应该偿还这个钱,应该由借款人任思勇偿还,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任思勇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任思勇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任兰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如到期因任何原因无法偿还借款,担保人无条件全额偿还,并约定每超期一天,由担保人支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经庭审质证,被告任兰林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任思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被告任思勇、任兰林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3月23日,被告任思勇向原告乔远彬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6月23日,被告任兰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任思勇向原告乔远彬借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任兰林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任兰林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被告非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由被告任思勇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任兰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思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乔远彬借款30000元。二、被告任兰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乔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乔远彬负担90元,被告任思勇、任兰林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广稳代理审判员 丛莹莹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璟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