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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林松、唐忠贵、李孟磊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唐某甲。被告人胡某乙。辩护人商洋,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胡某丙。被告人胡某丁。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梁某某。被告人斯某某。被告人潘某某。辩护人杨静,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梅岭,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莉,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世川、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被告人胡某乙及其辩护人商洋、被告人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静、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梅岭、姚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23时许,郭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星光灿烂”KTV与庞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庞某某的司机甘某某赶到现场后持棒球棍殴打郭某某。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将庞某某等人带至金沙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了解到其朋友郭某某被人殴打后,先后召集其公司员工唐某甲、斯某某、胡某丁、潘某某、梁某某、胡某乙、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鲁某某赶到金沙派出所。在金沙派出所外,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甘某某的朋友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指认被害人甘某某殴打郭某某,并声称要实施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甘某某驾驶一辆江淮商务车离开。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鲁某某分别驾驶汽车前往追赶。后在本市青羊区金凤路路口拦截到被害人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用木板、棒球棍殴打车内人员及打砸车辆,造成被害人甘某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骨骨折、右侧额面部及手肘皮肤裂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并造成被害人甘某某所驾驶车辆玻璃及车门等部位损坏(鉴定损坏价格为37422元)。2014年8月2日,民警在本市外双楠及郫县何家镇将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斯某某、胡某丁、潘某某、胡某丙、梁某某、胡某乙、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挡获。2014年8月20日,民警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将被告人冯某某挡获。2014年10月11日,民警在本市高新区环球中心将被告人鲁某某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本案中被害人所受的重伤与其没有关系,责任较轻,系从犯,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其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潘某某系受他人召集,在他人授意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未对被害人造成直接伤害,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其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冯某某系从犯,已对被害人进行了巨额赔偿,取得其谅解,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许,郭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青羊大道“星光灿烂”KTV与庞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庞某某的司机被害人甘某某赶到现场后持棒球棍殴打郭某某。不久民警赶到现场,将庞某某等人带至金沙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丙了解到其朋友郭某某被人殴打后,先后召集其公司员工唐某甲、斯某某、胡某丁、潘某某、梁某某、胡某乙、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鲁某某赶到金沙派出所。在金沙派出所外,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等人与被害人甘某某的朋友发生口角。被告人冯某某指认被害人甘某某殴打郭某某,并声称要实施报复。次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甘某某驾驶一辆江淮商务车离开金沙派出所。被告人胡某乙、胡某丙、鲁某某分别驾驶汽车前往追赶。后在本市青羊区金凤路路口拦截到被害人甘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被告人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用木板、棒球棍殴打车内人员及打砸车辆,造成被害人甘某某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眶骨骨折、右侧额面部及手肘皮肤裂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并造成被害人甘某某所驾驶车辆玻璃及车门等部位损坏(鉴定损坏价格为37422元)。2014年8月2日,民警在本市外双楠及郫县何家镇将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斯某某、胡某丁、潘某某、胡某丙、梁某某、胡某乙、唐某乙、刘某某、李某某、林某某挡获。同年8月20日,民警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将被告人冯某某挡获。同年10月11日,民警在本市高新区环球中心将被告人鲁某某挡获。2014年9月5日,被告人胡某丙之母吴文平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现已由吴文平支付被害人甘某某赔偿金18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甘某某对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予以谅解,请求从轻或免于处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社区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残疾人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起从属、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胡某丙、冯某某、鲁某某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胡某丙、冯某某、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胡某甲、唐某甲、胡某乙、唐某乙、李某某、胡某丙、胡某丁、林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斯某某、潘某某、冯某某、鲁某某及被告人胡某乙、潘某某、冯某某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十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胡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彭启林人民陪审员  刘葛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