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陆沛权与石素丽、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沛权,石素丽,刘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怀法梁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陆沛权,又名陆佩权,男,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彭燕,女,汉族,1972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石素丽,女,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大岗镇。被告刘小英,女,汉族,1979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原告陆沛权与被告石素丽、刘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沛权的委托代理人彭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素丽、刘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沛权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石素丽、刘小英以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30万元,愿意以被告石素丽名下的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锦苑一街2号1404房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石素丽、刘小英无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石素丽、刘小英立据向原告陆沛权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石素丽因资金困难现向陆沛权借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以作周转,本人石素丽愿意将在凤凰城碧桂园购买的房产,购房合同号为2011061127X5房屋的首付金额,合同原件作为抵押。如因故到期无法偿还借款,本人石素丽愿意将抵押物以作偿还陆沛权有权处理抵押物的一切权利。以上借款本人(刘小英)愿意为借款人担保。借款人石素丽。身份证:441224198402033747。担保人刘小英。身份证号码:440781197906241522。合同原件,身份证复印件,未婚证。2012、7、11”。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支付20万元及7万元共27万元到被告刘小英账户(6222023602095977005),并支付3万元现金。2012年7月12日,被告刘小英立据收到原告陆沛权借款30万元,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2013年8月4日,被告刘小英向原告立下借条取回上述编号为2011061127X5的购房合同,内容为“今借用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10611275X,房屋地址:增城市新塘镇凤凰城凤锦苑一街2号(凤锦苑一街2号)1404号,业主石素丽,作为办理房产证之用,房产证办理手续完成领取房产证后以房产证作为抵押。如借款已还清,此份借条作废。借用人:刘小英。2013、8、4”。事后,原告收执到房地产权属人为被告石素丽名下的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12200625**号房地产权证。因两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石素丽名下的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锦苑一街2号1404房的房屋进行查封。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查,认为被告石素丽的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12200625**号房地产权证是伪证,予以没收。本院认为,被告石素丽、刘小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陆沛权对自己的主张提供有借据及收条原件,以及被告石素丽的粤房地权证增商字第12200625**号房地产权证原件,两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按原告提供的借据内容,两被告的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意见,原告要求被告石素丽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2年7月1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理据不足,应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8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刘小英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给原告陆沛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小英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陆沛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4元,由原告陆沛权负担2643元,由被告石素丽、刘小英连带负担537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石素丽、刘小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坚峰审 判 员 黄金联人民陪审员 梁光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