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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洪道树与鲍彦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道树,鲍彦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904号原告:洪道树,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许建鹏,黄山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彦中,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余燕德,系安徽省歙县三阳乡岭脚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人员。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党毅,该支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道树诉被告鲍彦中、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道树的委托代理人许建鹏、被告鲍彦中的委托代理人余燕德到庭参加诉讼,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道树诉称:2014年5月25日10时15分,鲍彦中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方来宝、鲍海博),由歙县三阳驶往竹铺方向,途径歙县S324线三阳加油站附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洪道树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洪道树)发生碰撞,造成洪道树、方来宝、吕秋英、鲍海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鲍彦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彦中为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已在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洪道树受伤后住院治疗,医药费均由鲍彦中垫付。后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事故发生前身体状况良好,且一直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活动,并以农业收入为主。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鲍彦中、惠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86.86元。二、判令被告鲍彦中、惠州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洪道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洪道树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鲍彦中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证据三、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保险公司惠州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依据;证据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洪道树受伤后花费医疗费情况;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洪道树损伤被评定的三期天数;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洪道树为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洪道树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鲍彦中辩称:对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诉讼费与鉴定费应由原告洪道树承担。被告鲍彦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被告鲍彦中与原告洪道树已就医药费理赔及鉴定费等问题达成合意。被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洪道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鲍彦中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鲍彦中提交的证据,原告洪道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0时15分,鲍彦中驾驶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方来宝、鲍海博),由歙县三阳驶往竹铺方向,途径歙县S324线三阳加油站附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洪道树驾驶的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载洪道树)发生碰撞,造成洪道树、方来宝、吕秋英、鲍海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歙县交警大队认定,鲍彦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洪道树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时间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10日),医药费8594.86元由鲍彦中垫付。2014年11月10日,原告洪道树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车辆皖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鲍彦中。鲍彦中就该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洪道树、吕秋英与被告鲍彦中于2014年10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鲍彦中自愿将保险公司赔付的一万元医药费直接由保险公司赔付给吕秋英、洪道树及洪道树所有;本起事故的伤残评定费、诉讼费由洪道树及吕秋英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鲍彦中驾驶车辆造成洪道树、吕秋英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鲍彦中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洪道树、吕秋英无责任,故被告鲍彦中对原告洪道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鲍彦中驾驶的车辆在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故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洪道树、吕秋英与被告鲍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鲍彦中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经本院确认,洪道树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594.86元、误工费7989.6元(120日×66.58元/日)、护理费4554.64元(16日×101.57元/日+44日×66.58元/日)、营养费600元(60日×1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日×15元/日)、鉴定费6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以上合计22729.1元,其中鉴定费600元不在保险范围,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洪道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434.86元,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者吕秋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710.12元,两受害者该三项损失合计19144.98元,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的限额,洪道树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约占两人该项损失的49.28%,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目10000元限额中洪道树享有的赔偿限额为4928元;因洪道树、吕秋英的总损失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12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付原告洪道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694.24元。民安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赔偿1762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洪道树损失17622.24元;二、驳回原告洪道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189元,由原告洪道树负担;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洪道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贤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