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执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明先盗窃一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明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暂 予 监 外 执 行 决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0001号罪犯李明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作出了(2014)通刑二初字第0165号刑事判决书,对罪犯李明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经查,罪犯李明先于2014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目前在哺乳期,不宜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将罪犯李明先暂予监外执行十个月(时间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五十四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