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7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修乐与刘继刚、黄宝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修乐,刘继刚,黄宝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7464号原告李修乐,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淑敏,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继刚,农民。被告黄宝磊,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修乐与被告刘继刚、黄宝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继刚、黄宝磊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继刚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平宝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8公里加500米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对行崔建民驾驶津A×××××警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此(车上乘载李修乐、闫雪飞),崔建民驾车躲避过程中,津N×××××号威志牌小轿车右侧前部与津A×××××警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继刚、李修乐、闫雪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修乐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及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腹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继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宝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车辆妥善保管,其将车辆交付被告刘继刚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负赔偿责任。此外,津N×××××号威志牌小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1、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320700.71元[其中医疗费81074.31元、用血互助金880元、ICU重症护理费700元(100元/天x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x15天)、护理费8215.2元(78.24元/天x105天)、营养费450元(30元/天x15天)、残疾赔偿金209011.2元(32658元/年x20年x32%)、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21850元/年x5年x32%/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继刚、黄宝磊连带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被抚养人生活为11653.33元。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2、医疗费票据19张、用血互助金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3、诊断证明3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建休期限;4、加盖天津市柯洁辅医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至6月7日支出护理费每天100元,7天合计700元;5、病历复印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28元;6、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Ⅷ(八)级伤残;肋骨骨折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8、加盖天津市公安局王卜庄派出所印章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9、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被抚养人马秀芝户籍情况。被告刘继刚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自己驾驶的车辆系向被告黄宝磊借用。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88.35元,现金5000元,应一并处理。被告刘继刚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张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用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数额。被告黄宝磊辩称,我是津N×××××号威志牌小轿车所有人,刘继刚在借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黄宝磊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继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应计算于赔偿范围之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护理费只同意计算住院期间1人护理。对原告请求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对于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赔偿系数应按3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进一步提供户籍信息,以法庭核实为准。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7时20分许,被告刘继刚驾驶津N×××××号威志牌小轿车沿宝坻区平宝线自北向南行驶至48公里加500米处时,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对行车道,适有对行崔建民驾驶津A×××××警号桑塔纳牌轿车行驶至此(车上乘坐李修乐、闫雪飞),崔建民驾车躲避过程中,津N×××××号威志牌小轿车右侧前部与津A×××××警号桑塔纳牌小轿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继刚、崔建民、李修乐、闫雪飞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25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牛道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继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建民、李修乐、闫雪飞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修乐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腹部损伤;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5、胸腔积液;6、低蛋白血症;7、电解质代谢紊乱;8、肺部感染。出院医嘱:多休息,补充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定期复查等。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建休90日。另查,原告李修乐于事故发生前实际抚养的被抚养人有原告之母马秀英,于1934年8月24日出生,农村户籍,原告兄弟姊妹共3人。此外,被告刘继刚驾驶的津N×××××号威志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黄宝磊,原告于借用期间发生此事故。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为原告,以本案被告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此事故造成的车辆等财产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4)宝民初字第78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主要为: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8300元;二、被告刘继刚赔偿原告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评估费人民币900元;三、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刘继刚承担。四、双方其他无争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继刚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由于被告刘继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故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其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继刚承担。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宝磊对于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宝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合计86462.66元,其中原告支付81074.31元,被告刘继刚垫付5388.35元。原告另支付用血互助金880元;被告刘继刚另垫付现金5000元。三被告提出用血互助金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但该费用系原告在诊治过程中因输血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三被告不予赔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三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该费用7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医嘱,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天,计4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就该费用原告提供了自2014年5月31日至6月7日支出护理费700元的票据1张及请求按78.24元/天支付105天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相关评定标准,酌情确定原告护理期限60日,其中2014年5月31日至6月7日7天2人护理,其余53天1人护理,其中2014年5月31日至6月7日7天原告支出护理费7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按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计4694.4元,合计5394.4元。5、交通费。原告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但本院考虑原告就医及复诊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的客观实际,结合其伤情及医疗费票据记载就诊次数、其居住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原告外伤性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构成Ⅷ(8)级伤残;肋骨骨折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赔偿系数32%,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32658元/年计算20年,计209011.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截止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原告之母马秀芝已年满75周岁以上,故按照10155元/年计算5年,按32%由其3子女分担,经核算金额5416元。此款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21850元/年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残疾的严重后果,亦给其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双方的过错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此款优先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9、鉴定费。原告对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面记载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9、病历复印费。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票据,但该费用并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0364.2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余款200364.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183700元;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16664.26元由被告刘继刚赔偿,刘继刚已垫付款项10388.35元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修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03700元;二、被告刘继刚赔偿原告李修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64.26元,执行时间同上;三、原告李修乐返还被告刘继刚垫付款人民币10388.35元,执行时间同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天津宝坻支行;账号:12×××0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4元,已减半收取952元,由被告刘继刚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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