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吕重珍诉保靖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石臣林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重珍,保靖县人民政府,石臣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花行初字第9号原告吕重珍。委托代理人宋耀江,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志慧,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军,系保靖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石臣林。委托代理人向兴旺,保靖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吕重珍诉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石臣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2014)州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送达诉状及应诉材料,并依法由审判长吴大凯、审判员付颖及人民陪审员向明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吕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耀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荣耀、王国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向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以及审理终结。原告吕重珍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一份《要求撤销保靖县政府为石臣林颁发的52号自留山证的报告》,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年7月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吕重珍退回该份报告。原告吕重珍诉称,位于保靖县迁陵镇大田村断桥组名“对门坡”,四至界限为:“上大田角止,下高坎上,左魏家路止,右自留地止”的林地一直在原告房屋院坝的前面,属于原告房前屋后的土地,一直由原告在管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人民公社社员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和生产队指定的地方,由社员自造的各种林木,归社员个人所有,允许继承。故该地的林地使用权应归原告。但被告却置铁的事实于不顾,将该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并向其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据此,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要求撤销保靖县政府为石臣林颁发的52号自留山证的报告》。该报告于2014年6月2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被告承办部门县政府法制办。但被告不仅不依照《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相反却于2014年7月4日将原告的该份报告退回原告,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其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纠正。据此,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护合法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项之规定,特向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撤销保靖县政府为石臣林颁发的52号自留山使用证”的法定职责;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重珍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石臣林的保靖县农户自留山登记卡片、《要求撤销保靖县政府为石臣林颁发的52号自留山证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2、被告退回报告的快递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3、保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拟证明有相同情况的田官贵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使用权证,原告也应当有权获得该证。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辩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专递向县法制办公室送来了一份《要求撤销保靖县政府为石臣林颁发的52号自留山证的报告》,法制办收阅后,进行了认证审查。认为,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并非我法制办的工作职责,所以将该份撤销报告退回。而且,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其退回该份报告的行为并不能说是代表我府的行为,所以不能说是我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诉请理由不成立,我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误请求,维护法律尊严。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县法制办是独立的法人机构。第三人石臣林辩称:一、原告说“对门坡”的林地一直由其管理,这与事实不符。原告在起诉状中说:“位于保靖县迁陵镇大田村断桥组名‘对门坡’,四至界限为:‘上大田角上,下高坎上,左魏家路上,右自留山上’的林地一直在原告房屋院坝的前面,属于原告房前屋后的土地,一直由原告在管理”这是原告不顾事实的说法。该块地,历史以来是一块荒地岩壳,长满棘刺杂草,有少量零星杂树,均属集体所有。1981年生产责任制三山变一山时,该地块分给我户承包使用,当时的四至界限为:“地点”:“对门坡”,四至界限为:“东至三尔介,南至岩厂,西至土,北至开江介。”由保靖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保靖县人民政府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明)”。1981年7月,为进一步明确自留山山权,由保靖县人民政府进行登记造册,颁发了《自留山使用证》,四至界限为:“上大田角止,下高坎止,左未家路止,右自留山止”。这是答辩人唯一的由集体分给的一块自留山,其他地方再无任何自留山地块,而原告的自留山均有四块,其第一块的地名均在“对门坡”,“黄土包”,“舍那弯”三小块连为一大块,其四至界限为:“上至罗来湘界,下至丁文成土,左至罗仁贵界,右至罗通印界”。第二块在“黄土包”,第三块在“水井湾”,第四块在“余那弯”。因此,原告诉其争议地系她家房前屋后的土地,均与事实极为不符,不属于其房前屋后,也均无任何土地。二、现所争议的“对门坡”自留山争议地,2012年3月31日,已由保靖县迁陵镇大田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原告与答辩人已达成协议,争议地系答辩人自留山。综上所述,原告诉保靖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我)土地行政登记一案,答辩人已进行了依法登记,而原告的自留山也已进行了登记,不存在不登记或错登记、漏登记,因此,原告起诉是错误的,应依法驳回。第三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第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第三人的保靖县农户自留山登记卡片,拟证明争议地是第三人的自留山范围;3、宋某某的保靖县农户自留山登记卡片、调解协议,拟证明原告有自己的自留山,争议的地方不在原告的管理范围内,是第三人的自留山管理范围。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不否认法制办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法制办虽然在实务中承办了大量的林业、土地的争议复议案件,实际是在为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职责,也是以政府的名义在履职,因此原告认为法制办的退回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2、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的争议是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内容虽写给被告,但收件人是法制办,没有直接送给政府;证据2、退回申请是法制办的问题,与被告无关;证据3、自留山登记卡是实体问题,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2、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与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3、不是原告的自留山使用证证明,所以与本案无关。2、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三人石成林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三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2与被诉具体行政相关,本院予以认可;证据3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事实相关,与本案诉讼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可: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24日,原告吕重珍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邮寄一份《要求撤销保靖县政府为石臣林颁发的52号自留山证的报告》。2014年7月4日,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吕重珍退回该份报告。故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特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履行“撤销保靖县政府为石臣林颁发的52号自留山使用证”的法定职责;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了(2014)州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认为,《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原告吕重珍请求保靖县人民政府履行撤销其为第三人石臣林颁发的52号自留山证,原告是以邮寄的方式将撤销请求寄往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未作出任何答复的情况下,直接将原告的申请撤销报告邮寄退回给了原告。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为被告的法律事务处理职能部门,将原告的申请报告直接邮寄退回原告,即构成了被告的不作为行为。被告以保靖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独立的法人机构,法制办不作为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的不作为的答辩观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处理原告吕重珍的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保靖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大凯审 判 员 付 颖人民陪审员 向明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