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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杨继才与刘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才,刘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093号本诉原告杨继才(反诉被告),经商。本诉原告(反的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文峰,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刘海波(反诉原告),经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李钏,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本诉原告杨继才(反诉被告)诉本诉被告刘海波(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诉被告刘海波(反诉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本诉原告杨继才(反诉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本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刘海波(反诉原告)的撤回反诉申请、本诉原告杨继才(反诉被告)的撤回本诉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本诉原告杨继才(反诉被告)撤回本诉。准许本诉被告刘海波(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4700元(已减半),由本诉原告杨继才(反诉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2元(已减半),由本诉被告刘海波(反诉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俊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