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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四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四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泗商初字第46号原告:浙江长兴四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仕杰。委托代理人:严玉云,被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四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追日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长兴四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长兴四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长兴四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51元,减半收取675.5元,财产保全���1145元,合计1820.5元,由原告浙江长兴四达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雨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