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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与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刘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刘强,刘品培,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吴积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康,缪晋平,系原告职员。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强,董事长。被告刘强,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品培,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司法局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阮勇斐,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下称工行赛岐支行)与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下称鑫宇电机公司)、刘强、刘品培、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刘强、刘品培的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到庭参加诉讼,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诉称,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2013年(赛岐)字023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2013年10月8日被告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赛岐)保字0172号《保证合同》,被告刘强、刘品培出具保证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到期的银行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1日结欠本息合计3622317.57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的利息为22317.57元,之后的利息复利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强、刘品培、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已经收到原告发放的该笔贷款,且已将该笔贷款转给福州电机配件公司购买电机配件,但该配件公司既未交付电机配件亦未归还货款,待其将该笔款项追回后愿意偿还原告的贷款。被告刘强辩称,其作为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函上签字是公司的意思,不代表被告个人,应由公司偿还该笔贷款,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品培辩称,其作为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已经承认该笔贷款是鑫宇公司所借且已经同意待款项到位后愿意偿还原告该笔贷款,故其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为购买定转子、钢板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36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2013年(赛岐)字0236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同日被告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签订2013年赛岐(保)字0172号保证合同,刘强、刘品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出具个人保证函,为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于2013年10月12日发放360万元贷款给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并在借款凭证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9日。贷款后,截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息3622317.57元,亦未偿还此后的利息复利。上述事实,有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函、贷款电子许可证、借款凭证、借据详细信息表、客户欠息单、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到期的银行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对本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抗辩称其将该笔贷款用于购买电机配件且因他人违约导致其无法返还该笔贷款,待其追回该笔款项后再偿还原告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14年10月9日,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出于自身的原因无法按期返还借款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故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强抗辩提出其在保证函上签字是公司的意思,不代表其个人,请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只有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企业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造成他人损失的才由企业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强虽然是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在保证函上是作为保证人个人签字且未注明其鑫宇电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其应对抗辩所称的保证行为系职务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然其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刘强对此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刘强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其应对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品培抗辩称其作为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被告鑫宇电机公司已经承认该笔贷款且愿意待款项到位后自愿清偿原告贷款的情况下,应由被告鑫宇公司自行承担清偿责任,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人和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被告刘品培自愿出具保证函为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品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订立保证合同,该合同亦合法有效,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诉讼费用的负担,系属法院职权范围之事项,本院依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勿须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赛岐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利息22317.57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刘强、刘品培、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强、刘品培、福建威尔达机电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安市鑫宇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779元,减半收取为17889.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红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