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陈秀青与被告邓维维、周亮、人保财险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青,邓维维,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一初字第818号原告陈秀青,女。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维维,男。委托代理人唐华,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仪凤路*号。负责人欧阳卫东,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靖杰,男,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青与被告邓维维、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宁远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浩文担任记录。原告陈秀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邓维维的委托代理人唐华、被告宁远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青诉称:2014年6月13日21时25分许,被告邓维维驾驶周亮所有的湘M818**二轮摩托车行至沱江镇吴家巷36号门前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邓维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大部分由被告邓维维承担,但对原告其他损失未予赔偿。被告邓维维驾驶的摩托车由被告宁远人保公司承担交强险,未予理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康复费、再次取内固定物费用、车费、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92268.7元,要求由被告宁远人保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维维、周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维维给付1800元可以从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原告陈秀青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4)第080号)。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周亮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交强险;3、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鉴字(2014)363号)。拟证明陈秀青的伤残情况;4、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陈秀青住院治疗记录;5、XX瑶族自治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陈秀青在门诊治疗情况;6、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医学影像报告单。拟证明陈秀青右眼眶外侧软组织等伤势;7、长沙爱尔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陈秀青到医院就诊的情况及处方;8、司法鉴定收据。拟证明司法鉴定费900元;9、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医药费用情况;10、车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用情况;11、病历查阅复印费票据。拟证明费用20.5元;1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陈秀青与张清学为夫妻关系;13、吴明喜、豸山社区证明。拟证明陈秀青居住在县城;14、房屋出租合同。拟证明陈秀青居住在县城;15、陈秀銮、何赐珍的证明。拟证明陈秀青在县城务工。被告周亮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邓维维辩称:一是被告邓维维对陈秀青治伤积极配合,垫付医疗费18744.87元,另给付现金1800元,要求从应承担责任中扣减;二是原告职业为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三是原告住院时间为24天,医药费用应减除自行到药店购买部分,其他的损失要有票据证实;四是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被告邓维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用收据。拟证明邓维维为陈秀青支付门诊费用;医药费用收据。拟证明邓维维为陈秀青支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XX县人民医院病历记录(陈秀青)。拟证明陈秀青治疗及出院情况;住院费用清单(陈秀青)。拟证明陈秀青治疗用药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4)第080号)。拟证明陈秀青为农村户口。被告宁远人保公司辩称:一是邓维维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本案并未产生抢救费用,故不应理赔;二是原告从事的行业无证据证实,误工费缺乏依据;三是原告居住在县城,但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不足,不能证实为城镇居民,其误工、护理等损失按农民标准计算;四是交通费应计算1人,部分车票与治疗无关,应扣除。五是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宁远人保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被告邓维维对证据1-9、11、12无异议;对证据10的交通费用,认为乘坐人不明,无法认定;对证据13-15,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宁远人保公司对证据1、2、4-7、12无异议,对证据3结论中误工时间、再次手术用及伤残情况有异议,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8鉴定费用认为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而不予认定;对证据9中医院出具的正式收据无异,但对原告到药店购买的药品认为无医生处方,不能认定;对证据10交通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只应计算1人;对证据11复印费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15,认为吴明喜是否为房主的证据不足、租赁合同约定不具体,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务工在县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8、12予以认可,对证据3,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对证据9中对医院出具的收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在“湖南恒康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XX瑶族自治县长征路连锁分店”、“XX瑶族自治县诚信大药房”购买药品的四张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医生出具的处方证实有购买的必要性,本院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交通费用,鉴于原告陈秀青四次到长沙医院治疗,认可二人四次往返的交通费用2138元;对证据11,是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病历为原告提起赔偿主张所必须具备的证据,属原告损失,票据真实合法,可以认定;对证据13、14,两份证据相结合来看,可以证实原告陈秀青居住在城镇,可以认定。对证据15的务工证明,因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邓维维提交的5份证据,原告对证据1-5无异议;被告宁远人保公司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5可以认定。对证据1-4,原告陈秀青也认可被告邓维维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故予以认可。结合庭审、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13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邓维维驾驶湘M81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吴家巷由东向西行驶,在途经吴家巷36号门前路段时,遇行人陈秀青在道路行走,因邓维维遇行人未及时避让,将陈秀青撞倒,造成陈秀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2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公交认字(2014)080号),认定邓维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秀青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陈秀青于6月13日至7月9日到XX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由邓维维支付。出院后,陈秀青于2014年7月11日、7月27日、8月11日、9月22日四次到长沙爱尔眼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7月8日、14-16日、29日、8月12日、22日、9月2日到XX瑶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1月11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冯鉴字(2014)363号),鉴定意见为陈秀青颅脑损伤、右眶部伤继发右眼复视构成轻伤二级、并致10级伤残;右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康复费2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花鉴定费900元。湘M818**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周亮所有,被告邓维维与周亮为朋友关系,被告邓维维借用周亮车辆驾驶。被告邓维维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湘M81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宁远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居民服务、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收入为35623元;XX瑶族自治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2元/天。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邓维维未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未及时避让,本院确定本次事故中被告邓维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陈秀青不承担责任。因湘M81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宁远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宁远人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秀青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5862元,分别是:1、医疗费(包括复印费)578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26天);3、误工费7449.7元(23441元÷365天×(26天+90天)];4、护理费2537.5元(35623元÷365天×26天);5、十级伤残赔偿金16744元(8372元×20年×10%);6、康复费2000元;7、再次手术费用5000元;8、交通费2138元;9、鉴定费9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支持3000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被告宁远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秀青438**.2元,分别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3869.2元(7449.7元+2537.5元+16744元+2000元+2138元+3000元)。原告陈秀青剩余的损失为1992.8元(45862元-43869.2元),依法由被告邓维维承担。因被告邓维维驾驶的车辆属被告周亮所有,周亮作为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资格的邓维维使用而造成交通事故,周亮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邓维维承担1800元,与先行给付的1800元扣减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亮承担192.8元。关于原告陈秀青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要求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秀青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陈秀青虽然居住在城镇,但未提供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陈秀青去长沙治疗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录,原告陈秀青是到长沙就医,有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的时间、次数相符,故本院支持原告以及必要陪护人员1名的交通费用,对其他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邓维维支付原告陈秀青医疗费用的行为,因不在原告陈秀青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且被告邓维维未就此费用提出请求,故本院对被告邓维维支付的医疗费用不作处理。关于被告宁远人保公司认为被告邓维维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本案并未产生抢救费用,故不应理赔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青各项经济损失43869.2元;二、限被告周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秀青各项经济损失192.8元;三、驳回原告陈秀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陈秀青负担500元,由被告邓维维负担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浩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第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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