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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凌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左右,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张某在保定市乐凯一区39号楼4单元102室装修,因铲墙皮的问题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告人田某将张某被打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伤情为多部位软组织挫裂创累计15.5厘米,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季某、赵某证言,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杰审 判 员  宗宝利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妍2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