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明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殷桂良、殷为根、李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明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殷桂良,殷为根,李玥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4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明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50484-3,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恒盛路5号4号楼103-B室。法定代表人蔡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桂良,男,汉族,1975年10月21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为根,男,汉族,1952年9月15日生。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玥,女,汉族,1978年3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钱广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明君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桂良、殷为根、李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波,被上诉人殷桂良、殷为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学,被上诉人李玥的委托代理人钱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明君公司原审诉称,殷桂良、殷为根欲出资设立南京波斯塔诺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波斯塔诺中心)。2010年12月5日,其与波斯塔诺中心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其承接波斯塔诺中心外立面墙体装饰及广告牌制作工程。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波斯塔诺中心未按约付清价款。后波斯塔诺中心未实际成立,殷桂良、殷为根作为出资主体应承担付款义务,该债务产生于殷桂良与李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殷桂良、殷为根支付装修价款400000元;李玥对殷桂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殷桂良、殷为根原审共同辩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认定波斯塔诺中心的设立主体系南京宇建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建公司),现明君公司并无证据推翻这一事实,请求法院驳回明君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李玥原审辩称,明君公司所主张的欠款系波斯塔诺中心所欠,与殷桂良无关;即使殷桂良需要承担付款义务,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其亦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明君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明君公司(乙方)与波斯塔诺中心(甲方)签订《波斯塔诺国际娱乐会所外立面幕墙装饰及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明君公司承建波斯塔诺中心的外立面墙体装饰及广告牌制作安装工程,殷桂良作为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合同并对施工内容、工期、价款支付等做出约定。2012年10月8日,殷为根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殷为根,原江宁区波斯塔诺中心注册负责人,江宁区波斯塔诺中心是由宇建公司所投资的,是以本人的名义注册的,在装饰过程中,宇建公司指派员工殷成建、殷桂良负责工程监督管理。该娱乐中心实为宇建公司所有,与本人无关”。案外人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公司)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殷桂良作为波斯塔诺中心的投资人支付装修价款并要求李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2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做出(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各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判断设立波斯塔诺中心的主体系宇建公司,殷桂良在设立该中心的过程中的行为属于代表宇建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故金鸿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依法驳回金鸿公司要求殷桂良、李玥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殷桂良与李玥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登记离婚。波斯塔诺中心未取得营业执照。明君公司与波斯塔诺中心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时宇建公司尚在经营。2013年5月,明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殷桂良、殷为根支付装修价款400000元;李玥对殷桂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明君公司提交了短信记录用以证明殷桂良曾自认系波斯塔诺中心的投资人;殷桂良、殷为根、李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明君公司亦无法提交该证据的原始载体。明君公司提出宇建公司在2010年10月1日已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清算,且宇建公司在成立后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故宇建公司并未投资设立过波斯塔诺中心,并提交了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实;殷桂良、殷为根、李玥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公司内部的决议并不能产生对外的效力,也不能推翻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经明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波斯塔诺中心在设立过程中申办娱乐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该材料显示申请人为殷为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亦载明拟设立企业即波斯塔诺中心的出资人为殷为根。经原审法院调查,南京市江宁区文化广电局(以下简称江宁区文广局)工作人员陈述该局在审核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过程中对申办企业的投资人身份并不做实质审查。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明君公司认为其所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相对方为波斯塔诺中心,因该中心未能成立,故应由出资人殷为根、殷桂良承担合同义务,但原审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波斯塔诺中心的设立主体系宇建公司,明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推翻这一认定,虽然在波斯塔诺中心申办娱乐经营许可过程中申请人处均为殷为根签字,但申办过程中江宁区文广局对投资人并不做实质审查,故仅依据申请材料,原审法院不能确定波斯塔诺中心的出资人为殷为根。因波斯塔诺中心未取得营业执照,亦无工商登记可以证实出资人情况。明君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举证不足,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明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60元,由明君公司负担。上诉人明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明事实,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中明君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宇建公司不是波斯塔诺中心的设立主体。原审认为明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有关波斯塔诺中心的设立主体系宇建公司的认定,以明君公司举证不足为由驳回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当事人有相反、充分的证据就可以推翻。原审中,明君公司提交了(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25号案中没有确认的事实,如包含宇建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工商登记资料、波斯塔诺中心设立过程中申办娱乐经营许可的申请材料等,足以证明宇建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没有经营活动,不是波斯塔诺中心的设立主体。宇建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未经营”,其不可能参与波斯塔诺中心的设立与筹建。此外,宇建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设立波斯塔诺中心的事项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也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故宇建公司无以成为波斯塔诺中心的设立主体。宇建公司股东王李翔和殷陈建于2010年10月1日作出股东会决议注销公司,并于2010年10月10日向南京市江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宁区工商局)申请注销备案登记。江宁区工商局于2010年10月19日发出《备案受理通知书》,记载:“宇建公司公司清算组成员备案,已提交全部必要文件,我局已经受理”;又于同年10月25日发出《备案通知书》,记载:“宇建公司下列事项已经我局备案清算组成员备案”。江宁区工商局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宇建公司工商基本信息显示,宇建公司自2010年10月起处于清算注销状态。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处于清算注销期间,只能从事与清算注销有关的活动而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宇建公司在清算注销期间,不会指派殷桂良参与波斯塔诺中心的装潢装修,因此殷桂良2010年12月5日与明君公司签订《波斯塔诺国际娱乐会所外立面幕墙装饰及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并不是履行宇建公司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为设立波斯塔诺中心所进行的筹建行为,殷桂良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向明君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宇建公司没有参与波斯塔诺中心设立过程中申办娱乐经营许可。娱乐经营许可的申请是筹建波斯塔诺中心至关重要的环节,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波斯塔诺中心申办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来看,该中心娱乐经营许可证的申办主体是殷桂良之父殷为根,申请材料中确定的投资主体也是殷为根。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娱乐场所应当对申请主体作实质性审查。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是来源于特定案件、特定证据环境,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有强弱,决定了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是相对的客观事实,不具有绝对的效力,原审法院依据(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驳回明君公司的诉请是不公平的,明君公司并未参与该案的诉讼过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明君公司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殷桂良、殷为根共同辩称:1.殷桂良、殷为根原审提交的(2012)江宁民初字第1045号、(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充分证明宇建公司承租南京开元经济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用以开设波斯塔诺中心的事实,充分证明宇建公司向南京金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家美支付了波斯塔诺中心的设计费、工程款的事实。殷桂良、殷为根原审提交的江苏凯尔消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收据,充分证明宇建公司向凯尔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等事实,均证明了宇建公司经营活动的客观存在,即投资设立波斯塔诺中心。明君公司提及的宇建公司股东会决议,仅为办理公司注销手续的程序性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性审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明君公司提及的宇建公司章程,约束对象是公司的股东和高管,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根本不能对公司的外部经营行为产生任何效力上的影响。因此,明君公司关于宇建公司没有经营活动、设立波斯塔诺中心未经股东会决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但不得开展与不会开展是两个概念。原审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1045号案、(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25号案,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确凿地证明宇建公司对外经营活动客观存在。正因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具有极大的普遍性,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明君公司欲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来推定行为的不可能存在,逻辑有误。宇建公司确实进行了清算组成员的备案,但备案之后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知债权人、刊登公告、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作清算报告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宇建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吊销后未注销”,恰恰证明宇建公司根本没有进行清算。所以,明君公司关于宇建公司清算期间不会开展经营活动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3.娱乐经营许可的申请人为殷为根,《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的拟设立波斯塔诺中心的也是殷为根,与殷为根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致。殷为根的情况说明出具于2010年10月8日,并非为应诉(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25号案或本案的目的。情况说明特别强调“娱乐中心归宇建公司所有”,可以确定殷为根出具情况说明是为证明波斯塔诺中心权益归属,而非逃避其个人债务。因此,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形成的情况说明,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充分证明了宇建公司投资设立波斯塔诺中心的事实。江宁区文广局明确,在审核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过程中对申办企业的投资人身份不作实质性审查,证明申办材料记载的申请人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投资人的证据。因此,明君公司认定殷为根为波斯塔诺中心的出资人完全错误。退一步讲,即便殷为根出资设立波斯塔诺中心,与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殷桂良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李玥更无关联性。4.法律赋予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无需再行举证证明,该免证效力不需要相对方参与生效裁判的诉讼。明君公司关于其没有参与前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25号判决生效的依据,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1254号裁定书。明君公司虽未参与该案诉讼,但其代理人也是(2013)宁民终字第1254号裁定书列明的代理人,完全知晓案件事实。(2013)宁民终字第1254号案二审期间,法院已经调取江宁区文广局的相关资料,本案没有增加有效的新证据,更谈不上足以推翻免证事实的新证据,因此(2012)江宁开商初字第125号生效判决认定波斯塔诺中心的出资人为宇建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5.殷桂良、殷为根原审提交的(2012)江宁民初字第1045号判决书,因为不是该案当事人故无法取得原件,但原审法院应能核对真实性。虽未影响本案判决结论,还请二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明君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玥辩称:1.李玥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的主体应为合同双方,李玥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宜。明君公司将李玥列为本案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合同的基本原则及相对性。2.关于本案的事实情况,李玥同意殷桂良的答辩意见,波斯塔诺中心出资人为宇建公司。即便明君公司认为波斯塔诺中心出资人为殷为根,也与李玥无关。明君公司主张李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明君公司诉请的是工程款,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任何关联,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便工程款的债务人为殷桂良,也不应由李玥偿还。综上,请求驳回明君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查明事实,明君公司对“经原审法院调查,江宁区文广局工作人员陈述该局在审核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过程中对申办企业的投资人身份并不做实质审查”提出异议,并称原审中对调查笔录提出过异议。明君公司还提出2010年8月10日殷为根与宇建公司签订过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就是波斯塔诺中心的用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未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预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本院退还当事人。审判长 张晗庆审判员 舒晓艺审判员 夏海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丽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