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叶益东诉夏玉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家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家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益东,夏玉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024号原告叶益东,男,49岁。委托代理人王朋,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玉柱,男,37岁。原告叶益东与被告夏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朋、被告夏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益东诉称,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5250公斤高压聚乙烯塑料颗粒。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有余款380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故诉到法院,要求被告1、给付货款38000元;2、承担利息损失2679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夏玉柱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经双方协商,先由被告购入这批货物,并帮其销售,被告与原告只是代销关系。在货物销售过程中,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含水量过高,被告只能降低价格处理,依照约定,该部分损失原告理应从总欠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35250公斤高压聚乙烯塑料颗粒。经双方结算,扣除已付货款,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叶益东先生货款138000元(拾叁万捌仟元整)。注:收货35250公斤,按7400/吨计算。如料不好使用产生问题,再行协调解决。之后,被告以网银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将货物售出,尚欠原告货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夏玉柱给原告叶益东出具的欠条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夏玉柱欠原告叶益东货款3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承担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欠款利息损失2232.5元(38000元×5.875%×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损失446.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夏玉柱的抗辩,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叶益东货款38000元,利息损失2232.5元,合计402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68.8元,合计47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叶益东负担25元,由被告夏玉柱负担4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