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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景某某、周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满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青海富某医药平价超市五四大街分店员工。1994年5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1998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1988年9月曾因犯盗窃枪支罪、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4年5月2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4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携带工具攀爬进入青海省某医药连锁三丰店的办公室内,使用事先准备的撬杆等工具将该店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后盗走现金84000余元及金佛吊坠一个、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经鉴定:被盗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1662.00元。赃款部分被追回,其余赃款均已挥霍。该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566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景某某、周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景某某、周某经事先预谋,攀墙进入青海省某医药连锁三丰店的办公室内,使用事先准备的撬杆等工具将该药店办公室内的保险柜撬开后盗得人民币84000余元及金佛吊坠一个、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金佛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662.00元;金项链一条无法作价。案发后追回金佛吊坠一个;被告人景某某、周某退赃款共计人民币281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8566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景某某、周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景某某邮储银行卡内的人民币4100元,被告人周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4040元及金佛吊坠一个退被害单位青海某医药公司;邮储银行卡储蓄卡及建设银行储蓄卡各一张,留作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波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