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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民管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孟庆禹与但德安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禹,但德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管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禹,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但德安,男。上诉人孟庆禹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4)荣民管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但德安起诉的退伙纠纷与自己起诉的股权转让纠纷案属于同一案,《转让股份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煤矿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安顺市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交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与上诉人孟庆禹起诉的股权转让纠纷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孟庆禹起诉的股权转让纠纷与被上诉人但德安起诉的退伙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案件。上诉人孟庆禹与被上诉人但德安签订的《退股协议》未约定管辖,且被上诉人但德安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在四川省荣县向上诉人孟庆禹支付了50万元退股款,故四川省荣县是本案实际履行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孟庆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龙跃审判员  阮志辉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精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