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金国、成红与王兰香、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北港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国,成红,王兰香,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北港村民委员会,王寿长,王寿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国(死者王佳佳之父),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成红(死者王佳佳之母),居民。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友霞,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香,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北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尔兵,该村委会���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长,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寿才,居民。上诉人王金国、成红与被上诉人王兰香、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北港村民委员会(下称北港村委会)、王寿长、王寿才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7时左右,王金国、成红亲属王佳佳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北港村五组王寿才家东侧东西水泥桥上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中间时,车辆驶离桥面,掉入桥右侧河中,王佳佳被送至盐都区盐龙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7时50分左右死亡,后其家人将王佳佳尸体运回家中。王佳佳尸体未经法医鉴定,被其家人自行火化。事故现��位于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北港村五组王寿才家东侧东西水泥桥上,水泥桥面宽2.28米,长26.3米,两侧无护栏,上下坡度约20度,无交通标志标线,无监控设备。据王兰香陈述,在此事故发生时其正在该桥西侧引桥北侧由西向东拉手推车。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中王佳佳驾驶电动自行车驶离桥面掉入河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特作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盐都区盐龙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载明:王佳佳因溺水窒息后,无任何生命特征,送至我院抢救,经抢救无效,监测无生命特征,宣告死亡。在事故发生后北港村委会为解决矛盾,向王金国、成红支付5000元。后王金国、成红向王兰香、王寿长、王寿才主张赔偿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明,涉案桥梁位于北港村委会境内,横跨在该村五组马中河面,马中河不是航道河,该桥为北港村民王寿长于1998年自筹资金建造,为方便王寿长所在居民点居民通行,未收取任何费用。王寿长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自家开办了盐城市盐都区西区北港寿长浴室。2000年王寿长因外出搞经营长年不在家,将桥与浴室转让给王寿才,浴室营业执照名称未变更,但浴室由王寿才实际经营,王寿才并对涉案桥梁进行加宽加固。一审再查明,死者王佳佳生于1992年2月19日,为王金国、成红之女,生前就读于淮安信息职业技术学院,2013年7月毕业。王佳佳回家后已就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桥梁的建造人因桥梁构筑有瑕疵,建造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桥梁管理人因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死者王佳佳生前家住事发地段的小桥不远处,自1998年该桥建成后从小就从桥上行走,应熟知该小桥的状况,事发路段路面较宽、平整,视线良好,其驾驶电动自行车经宽度为2.28米且无护栏的桥梁时,理应充分注意骑车安全,但其在无任何碰撞的痕迹,无车辆碎片,无刮擦、无刹车印迹的情况下跌入水中,导致溺水死亡,故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地段的小桥虽为王寿长所建,后为王寿才加宽,寿长浴室为王寿才实际经营,与涉案桥梁毗邻,王寿才在加宽、改建桥梁时没有设置护栏,故考虑王寿才改建桥梁时有瑕疵、建桥亦为浴室经营有受益,故王寿才承担5%的赔偿责任,王寿长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桥属于北港村委会村道范围内,北港村委会对小桥负有管理维护及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该���桥未设置护栏,也没有明显警示标志,存在安全隐患,北港村委会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事故的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金国、成红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兰香在本次事故中与王佳佳发生碰撞及王兰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王金国、成红要求王兰香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佳佳生前在城镇上学,故王金国、成红以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王佳佳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关于王金国、成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死者王佳佳自身承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王金国、成红主张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300元,因未提供证据,故亦不予支持。对王金国、成红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32538元×20年=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元,��通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国、成红因王佳佳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677479.50元,由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北港村民委员会赔偿10%计67747.95元,扣减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62747.95元;由王寿长、王寿才共同赔偿5%计33873.98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金国、成红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王金国、成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的分析意见,应该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死者所驾驶的电瓶车与王兰香发生了碰撞,所以王兰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北港村委会、王寿长、王寿才承担的责任比例偏低。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寿长、王寿才均答辩称:1、王兰香是否承担责任与我们没有关系,我们不发表意见;2、案涉桥梁是集资建成的,是为了方便村民种田,同时国家对这种桥梁也没有相应的硬性标准,因此我们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兰香、北港村委会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北港村委会虽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经催缴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上诉费,本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兰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交警部门因案涉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事故电动车损坏部位及接触痕迹符合近期事故中形成,但并未认定车辆与王兰香发生碰撞的事实,王金国、成红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前述事实,故其要求王兰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北港村委会、王寿长、王寿才承担责任比例问题,经查,根据目前的证据,应当认定死者王佳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相关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所述,王金国、成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判处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王金国、成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李 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