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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非执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与成都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成都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江非执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杨永康,局长。委托代理人袁世春,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中,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执法大队大队长,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学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一般代理。申请人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以成都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为由,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4年8月5日对成都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出了温环罚字(2014)2-05-0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停止生产;2、处以罚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成都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温环罚字(2014)2-05-06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罚主体和权限、处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处罚程序上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成都某某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履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成都市温江区环境保护局的温环罚字(2014)2-05-06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毅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广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